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3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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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宏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接受審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31、41、53-55、65-7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同前卷第69頁);

被告經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3年5月7日屏院昭刑陽113交簡上35字第1130008098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前卷第49、53-55頁),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件犯罪事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再準用同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並僅記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駕籍資料。

(五)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隨同警員到案進而接受審判。

是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法定刑1個月至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會同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宜,迄今仍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其亦對告訴人深感歉意,請求撤銷原判決,與告訴人和解並從輕發落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全部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法院依法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61、77頁)。

可見被告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於本院審理中終於調解成立並全部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兩相對照結果足認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以致於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自有未洽。

故本件被告上訴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改判。

(二)爰審酌: 1、行為情狀:⑴被告雖係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為肇事主因,惟因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字卷第9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單一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作為對被告減輕之依據。

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遠端關節內股骨骨折、右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於車禍翌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住院共8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要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即使經多次門診追蹤治療,至112年4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再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6頁),可認其損害至少持續7個月之久,且因下肢多處骨折以致於肌肉萎縮之後遺症,衡情亦會影響其自述原有之服務業工作(見警卷第8頁之受詢問人欄記載),故可見告訴人因此身心所受之損害甚鉅。

⑶惟參酌告訴人亦有肇事次因,且因同樣係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為嚴重,例如多處部位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反觀本件告訴人傷勢則僅侷限於右腿範圍等情,綜認尚非屬普通傷害罪最嚴重之犯罪情節,故應僅以法定刑區間之中度偏重為適當,而定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情狀:⑴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40歲,卻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63頁),本件僅為初犯,可見其平時素行良好。

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使檢察官得以儘速偵結,原審亦得以適用簡易程序儘速判決,以節省適用通常程序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得以較為迅速獲得判決結果,後來在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2個減輕量刑因子,本院認得據以調整責任刑度至減輕4個月,以示與素行不佳及始終否認犯罪而浪費司法資源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有所不同。

3、因此,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包含其餘未予具體說明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又被告已依約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可見積極改過,故認緩刑部分無再附條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單純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期日113年7月26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賴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林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路口,適有曹玉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曹玉靜人車倒地,曹玉靜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遠端關節內股骨骨折、右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
賴信宏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玉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玉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駕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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