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3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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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翔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年112度交簡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東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分向設施之(TS10.5B80)電桿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按鳴喇叭後,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按鳴喇叭警示前行車即由段昱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減速靠邊,即貿然自段昱安車輛左側超車,適有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女蘇○巧,000年0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沿東榮巷由東往西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蘇○輝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右前臂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蘇○巧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於上訴狀及當庭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及緩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9頁以下)。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均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均同原審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意旨之判斷:1.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方以新台幣6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度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據。

而告訴人也到庭表示,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為緩刑宣告,檢察官當庭也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

則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

2.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被害人方調解,並已經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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