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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邱佳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雖以家庭經濟拮据,又要照顧母親,希望減輕負擔等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在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亦已屬從輕酌定,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基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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