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3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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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志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以下地點均位在屏東市)復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自立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林武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左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連續3個月無法搬重物及工作,身心俱疲,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冷漠。

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處斷刑後,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定告訴人傷勢持續期間所依據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宜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勞動工作至少3個月」等語(警卷第30頁),而未及審酌告訴人傷勢於本院審理中仍未痊癒而具體持續達6個月之久,且仍需接受左肩關節手術,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宜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勞動工作6個月;

可能需接受左肩關節手術」等語在卷可證(交簡上字卷第67頁)。

又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輕重,為決定被告責任上限之重要量刑因子,且告訴人之休養期間從「至少3個月」變成確定需要「6個月」,相較原先預估期間增加1倍以上,甚至還需要再次接受手術,顯然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達到失衡之情形,自有酌量加重之必要,故認原審量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三)量刑: 1、行為情狀:⑴被告雖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4頁),並非被告單一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作為減輕之依據。

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因疼痛逾月難忍,不得不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右肩旋轉肌腱修補及二頭肌腱放鬆手術,手術後1個月內日常生活需要人陪伴照顧,宜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勞動工作6個月;

即使經多次門診追蹤診療迄今,經評估後仍需可能接受左肩關節手術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交簡上字卷第6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持續1年1個月之久,故可見告訴人因此身心所受之損害甚鉅。

⑶惟參酌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因同樣係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反觀本件告訴人傷勢則僅侷限於雙肩範圍,且案發時已退休沒有工作(同前卷第60頁),所幸經濟上不受影響,綜認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情節,故應僅以法定刑區間之中度偏重為適當,而定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情狀:⑴被告早年雖有詐欺、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但最後1次已於98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10餘年未再犯罪,亦從來都沒有車禍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可見其犯後努力復歸社會,素行不壞。

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使檢察官得以儘速偵結,原審亦得以適用簡易程序儘速判決,以節省適用通常程序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得以較為迅速獲得判決結果,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送貨搬運臨時工,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離婚,現與中低收入戶大姊同住並需扶養大姊,名下無財產,尚負擔信貸100多萬元等情(交簡上字卷第59頁),可見其不僅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家人可以幫忙,以致於無力賠償告訴人超過4萬元之損害,並非明明有錢卻惡意拒絕賠償告訴人,自不能據以作為不予減輕之事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2個減輕量刑因子,本院認得據以調整責任刑度至減輕4個月,以示與素行不佳及始終否認犯罪而浪費司法資源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有所不同。

3、因此,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包含其餘未予具體說明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期日113年7月26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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