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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福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福權行至案發地點時,原本有二段式左轉,但停車格已被塗掉,其騎機車行駛在路中間,因前車左轉而跟著左轉,忽聽聞告訴人林育伈急踩煞車的聲音,接著不穩摔倒,其好心上前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卻被認為係左轉害告訴人摔倒云云。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至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準用之。
經查:㈠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似係否認犯罪。
然其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直行及左轉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變換車道至「右轉專用車道」,並隨前車停等紅燈。
待綠燈通行時,被告沿「右轉專用道」駛進建國路與大溪路口,復慢慢前進「向左偏移」,混入直行建國路之車潮後,繼續「向左偏行」,靠近後方由告訴人林育沁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案發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共9 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886 號光碟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案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8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明示願意認罪,並稱:「我當時在趕時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8、29行),足認被告確有左轉彎時未注意依標誌標線規定而行駛之過失甚明,且因被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致告訴人無從預期被告突然左轉之動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倒地受傷與其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審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其有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福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福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福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即高屏大橋屏東端下橋引道)機慢車左轉及直行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近建國路與大溪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大溪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避開機慢車左轉及直行專用道上眾多機車,而貿然向右變換至機慢車右轉專用道行駛,於駛入上開路口後,旋即在車陣中左轉大溪路(即高屏大橋下方涵洞)方向行駛,適林育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國路同向機慢車左轉及直行專用道直行至上開路口,A、B兩車遂生碰撞,致林育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3指擦傷、右膝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福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1-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5-28、36、42-51頁;
偵卷第7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查詢資料可參(警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仍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當。
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據被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4、55頁);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5頁)、被告當庭自述高工畢業、務農月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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