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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豐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豐菖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高樹鄉尚和路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員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乃於同(17)日17時0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即上訴人温豐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已量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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