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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洪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洪福來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臺27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27線公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
適周榮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27線公路機慢車道同向、騎駛在洪福來上開車輛之右側,見洪福來駕車突然變換車道而不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榮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五腰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一)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罪名: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犯罪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8頁),並已接受裁判,原審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方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度等語,並提出調解書為據。
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表示確實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也已經依調解內容給付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檢察官當庭也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
則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在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五腰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並陸續接受開放脊復位、鈦釘固定術、複合式短背架護具固定,術後需以拐杖助行、護具固定3個月,其於同年00月0日出院後,宜專人照護3個月,需門診追蹤、持續復健治療等情,傷勢非輕;
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已經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額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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