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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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乃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判決關於刑度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之內。

二、被告於原審命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地址詳卷)後,經本院按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報到單、本院112年9月8日筆錄(原審交簡字卷第47、51頁)、被告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47-49、59-7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69頁);

而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3年1月22日屏院昭刑陽113交簡上字6字第1130001428號函稿附卷可佐(同前卷第51頁),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爰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莊俊裕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且無重新考領駕照之紀錄,竟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②自路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又③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情,而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鄭珮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罪名:112年5月3日修正後(112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持駕駛執照已經註銷;

㈡被告因自路邊起駛且欲迴車,未讓後方車先行,貿然起駛往左迴車,適告訴人鄭珮貞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責任在被告;

㈢告訴人駕車直行,無肇事因素;

㈣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

㈤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無接受裁判之意,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非佳,佐告訴人尚有車損未獲賠償,即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是以經核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尚屬過輕之請求,非全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原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法定刑後,認無刑法第62條自首的減輕事由,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已具體審酌被告:①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②自路面邊緣起駛時,未看清後方來車,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③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⑤經警方通知未到案說明,於偵查及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均經通緝始到案;

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意願,請求安排調解,惟經本院當庭面告其準備程序庭期亦未遵期到庭,難認其就本案過失犯行有積極處理及反省悔悟之心;

⑦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科紀錄之素行;

⑧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⑩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佐。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理由如下: 1、檢察官所列舉之前述㈠至㈥情狀,均為原審前述在①至⑤、⑧部分審酌,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漏未審酌之處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

2、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經依法加重後之最高處斷刑度可為「1年6月以下至3月有期徒刑、88日以下拘役或15萬以下罰金」。

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跨越罰金刑及拘役刑,進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的低度刑,從形式上觀之,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3、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但其於發生事故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受車體之保護,並非遭受被告車輛直接撞擊身體或倒地間接撞擊地面,相較於一般車禍事故中被害人常見併有撕裂傷或骨折之傷害等情,確屬相對輕微,綜合刑法第57條第1、2、3、7、8、9款所列之行為情狀觀之,本無擇定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

故原審在得易科罰金刑度範圍內,經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列之行為人情狀後,認被告有坦承犯行之減輕因子,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情,認僅能減輕至有期徒刑3月,而無法再減輕至拘役刑或罰金刑,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因上訴意旨所列量刑事由均已為原審充分審酌如前,亦未提出新的量刑證據可供審酌,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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