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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源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宗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韓源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9月2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宗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韓源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陳宗裕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尺神經受損、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韓源、陳宗裕均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源、陳宗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韓源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宗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源、陳宗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蒐證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
依此,上開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碰撞後,致彼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即堪認為真實。
其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韓源、陳宗裕均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報告表雖記載路面狀態為「乾燥」,惟依現場蒐證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之路面狀態應為「濕潤」,前引報告表應屬誤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韓源竟於騎車左轉過程中疏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宗裕於直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2人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韓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宗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被告韓源、陳宗裕雖有前述過失,但並不影響彼此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再者,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勢,其等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韓源、陳宗裕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韓源、陳宗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等勇於面對司法,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源至今仍拒絕賠償被告陳宗裕,又被告陳宗裕所受傷勢嚴重,且有後遺症,恐有重傷害之可能,原審對被告韓源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等語。
被告陳宗裕上訴意旨略以:我所受傷勢嚴重,恐有重傷害之可能,至今仍有後遺症且無法工作,又我僅為肇事次因,被告韓源求償金額實屬過高,非我無和解意願,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恐影響生計等語。
被告韓源上訴意旨略以:我所受傷勢非輕,且因此無法從事車禍前之工作,收入因此銳減,且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告陳宗裕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宗裕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側尺神經受損之傷害等情,有前引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等件可考,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韓源本案犯行造成被告陳宗裕受有此部分傷害,容有未洽。
其次,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查被告韓源、陳宗裕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74,605元、424,369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互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5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被告韓源、陳宗裕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表示願意原諒對方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48頁),原審就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未予審酌,對其等所為量刑亦均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韓源所造成被告陳宗裕之傷勢,恐有重傷害之可能云云,惟依前引被告陳宗裕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等情(見交簡上卷第109頁),被告陳宗裕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於傷勢是否達到重傷害程度部分,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148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記載,被告陳宗裕所受傷勢,顯然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源、陳宗裕騎車上路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各自上開過失導致彼此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韓源、陳宗裕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74,605元、424,369元,且互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韓源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宗裕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再兼衡其等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其次,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對宣告對方緩刑部分表示同意(見交簡上卷第159頁),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昕庭、被告韓源、陳宗裕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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