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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禛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禛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禛臻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朱禛臻明知駕車『肇事』致張瓊芳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瓊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朱禛臻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張瓊芳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瓊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2、45-4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對被害人張瓊芳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擴大及民事求償權之行使造成一定危險,所為不足取。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節,業經被害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
又被害人為無照駕駛機車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本院並審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追究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勿再蹈法網,並適度評價其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行為,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
被 告 朱禛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禛臻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近屏東縣恆春鎮縣200縣5公里處時,朱禛臻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張瓊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與朱禛臻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發生碰撞,張瓊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朱禛臻明知駕車肇事致張瓊芳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瓊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張瓊芳生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後照鏡斷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遭被告從後方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肇事後未停車而逕自駛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號誌、路面標線、雙方行向及雙方所受傷勢等事實。
4 被告及被害人所駕車輛車損之蒐證照片 ⑴證明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損壞情形。
⑵證明被告車輛於112年9月8日23時許之外觀狀態(後照鏡毀損已修復)。
5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 ⑴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肇事後未停車而逕自駛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右後照鏡斷裂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事故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22日恆基慧字第24號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11月10日恆醫醫行字第1120100770號函 證明被告於該等醫院就診及服用藥物之情形。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張瓊芳所騎乘之機車,且肇事後未停車而逕自駛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核三廠上班,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因為我有吃身心科的藥,當下可能恍神了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記得我在肇事地點有聽到碰撞聲,我是到核三廠時才發現後照鏡斷裂等語,佐以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相片,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駕駛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右前方,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自足供被告察看、留意右前方被害人之行車動態,而依當時撞擊力量之大,且撞擊位置係於車輛右前方,以及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而傾倒後,機車車身有撞擊地面並滑行一段距離等情,均足徵身為肇事者之被告,自無可能對車前、車旁之明顯異狀渾然未覺。
至被告辯稱其有服用身心科的藥,故未能發現肇事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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