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訴,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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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發時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起訴書車牌號碼誤載為BNE-1161,應予更正),沿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185縣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並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鈍挫傷之傷害,詎乙○○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甲○○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唯恐其另案通緝遭警查獲,而萌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將甲○○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自現場離去而逃逸。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5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5至66頁)、證人王茉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證人蕭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69至71頁)相符,並有員警112年9月26日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3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本案車輛照片、車牌照片(見警卷第25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眷第30頁)、本案車輛、本案機車車輛及前揭AZY-105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41至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8年6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審酌檢察官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共通法益內涵及罪質性,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

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至被告陳稱:我那時候有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避險之考量,難認有何影響被告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之因素存在,自無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部分得為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依據;

⒉被告犯後未有其他關係修復及彌補損失之舉措,無法作為其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需扶養母親、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做窗簾、作業金每月幾百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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