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泰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時速約100公里),適林東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臨停於同路段北向外側車道旁,鄒牧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亦臨停於同路段北向外側車道旁,曾子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後座搭載張尹宣,於上開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處停等紅燈,廖琇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亦於上開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處即B車前方停等紅燈。
陳泰宇駕駛之A車因而不慎先衝撞停等紅燈之B車,B車受撞擊後向前撞擊C車,而A車隨後失控向旁撞擊D車,D車受撞擊後向前撞擊E車,致使B車後座乘客即張尹宣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右側中耳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泰宇明知車禍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尹宣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尹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子瑄、林東毅、鄒牧昌、廖琇伶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張尹宣之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81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尊重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造成多部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肇事後明知證人張尹宣受有傷害,竟擅自離開現場,顯示被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忽,所為本不宜寬貸;
且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證人張尹宣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