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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戴淑媛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戴淑媛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銘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認涉犯交通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
本案被害人戴賴松英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戴淑媛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
又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據此,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則聲請人因被害人死亡,聲請訴訟參與即屬適格。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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