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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榮寬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前,欲自上址起駛進入車道並向北迴轉行駛之際,適葉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葉惠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出血、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惠文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榮寬知悉業已肇事,且葉惠文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葉惠文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復未得葉惠文之同意,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與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63頁、調偵卷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知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且據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有112年11月22日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可參(見調偵卷第3至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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