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訴,30,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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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廖盛洪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珍、馮訓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盛洪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45-148頁;

偵三卷第53-54頁;

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林彥輝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傅文珍、馮訓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45-148頁;

偵二卷第19-22、197-200頁;

偵四卷第15-20、155-15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監視器影片截圖、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9、55、57-61、65-107、161-163頁;

偵四卷第45、49-53、57、59、67-115頁;

本院卷第16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事故均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已明定。

⒉查附表編號1、2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仍疏於注意,分別致告訴人傅文珍、馮訓義因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另參證人傅文珍、馮訓義前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69-171頁;

偵三卷第65-67頁)等證據,堪認告訴人傅文珍、馮訓義亦有附表編號1、2事實欄之與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則得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論罪罪名(本院卷第181頁),俾其行使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各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無駕照下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致本案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依上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未致被告所受刑罰逾其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B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令告訴人傅文珍、馮訓義受有前述傷害,且未在現場為必要救助等措施,並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商議由林彥輝頂替之,被告所為殊無足取。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傅文珍、馮訓義成立調解,但未依約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可考,並據彼等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11-112、133-134、182頁),應對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告訴人傅文珍、馮訓義上述事故時與有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9-35頁)、被告當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新臺幣日薪2,000元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191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㈥又本院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各處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而其餘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廖盛洪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明知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彥輝,沿屏東縣內埔鄉西銀巷由北往南行至該路段與科大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予減速,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傅文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逕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傅文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詎廖盛洪於傅文珍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主動報警、通知救護或留下聯繫方式及經傅文珍同意,即逕自駕駛A車搭載林彥輝離開現場,並商議由林彥輝頂替之。
廖盛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廖盛洪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4分許,仍無駕照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豐路132號附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馮訓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雙方發生碰撞,馮訓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扭拉傷、頸項部扭傷、雙手腕扭傷及外傷性暈眩等傷害。
詎廖盛洪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主動報警、通知救護或留下聯繫方式及經馮訓義同意,即逕自駕駛B車離開現場。
廖盛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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