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訴,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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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駕駛向召誠車業(址設高雄巿鼓山區華榮路387號5樓之5)即案外人吳恭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耽於操作導航系統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哲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並站立於乙車車前,甲車之右前車頭遂擦撞乙車之左後保險桿,乙車因而向前移動並撞及告訴人莊哲允,致告訴人莊哲允跌倒而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

詎被告盧柏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告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逃逸。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告訴人莊哲允記錄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且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亦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為前提。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哲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案外人吳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出借切結書影本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

㈤告訴人莊哲允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6、110頁),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方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故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供述,但尚難單以該項供述即逕加認定此犯罪事實,猶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其理自不待言。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莊啟允停放於該處之乙車後,致乙車因而往前移動撞及告訴人莊啟允,嗣被告未下車對告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莊啟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17至19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出借切結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3、55、59至63、65、67至73、77至87、89、91、97、101、103、107、109、111至1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提出前揭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哲允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對方車撞擊我停放路邊的車輛,導致我方車向前再撞到站在車前的我,撞擊當下我趴在我方車輛引擎蓋上,導致我腰部目前有不適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並提出記載診斷為「背部疼痛」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57頁)。

惟經本院就「背部疼痛」係如何進行診斷、診斷方式、有無以何種儀器檢查等醫療過程函詢大東醫院,該醫院係先後函覆稱:「病患(即告訴人)112年9月10日至本院求診,自訴汽車與汽車發生車禍,自訴腰不適,無明顯外傷,醫師診斷為背部疼痛,給予病患脊椎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病患主訴腰部不適,醫師因病患陳述病況診斷為背部疼痛,病患X光檢查報告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分別有該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0號函、113年6月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5頁),由上可知,大東醫院醫師為告訴人檢查時,客觀上並未發覺告訴人有明顯外傷,且透過X光檢查亦未發現告訴人之背部有任何新生傷勢,反而是告訴人有「退化性椎間盤疾病」,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有「背部疼痛」之診斷,顯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並非醫學或病理上之客觀觀察或診斷結果,本院自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有前揭症狀,且即便有該症狀,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或係「退化性椎間盤疾病」所致,亦非無疑。

⒉況且,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疼痛乃係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之傷害。

是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然該「背部疼痛」之診斷,係告訴人主訴之結果,且經醫院以有X光檢查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背部有任何新傷勢,業如前述,故縱告訴人於醫院檢查時有「背部疼痛」之症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駕駛行為,受有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而未能符合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歐陽正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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