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訴,4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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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則穎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山腳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騎車行駛中低頭撿拾手機,且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劉張春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張春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8日11時16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1、2頸椎骨、下頷骨骨折引起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導致心跳停止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

陳則穎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張春妹之女劉麗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則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則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頁、調偵84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4、55、6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摘、全民健康保險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轉診單、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出院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2100799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9日恆醫醫行字第112010035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5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47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13至17、23至29、33至40頁,他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21、23、25、27、47、55至741、747至793、797至816頁)。

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劉張春妹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即堪認為真實。

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騎車行駛中低頭撿拾手機,且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前揭調偵卷第17至19、27至28頁)。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於駕車時為相當之注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040,68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但尚未能進一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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