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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治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治國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屏東市公勤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公勤一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蔣治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緊急剎車自摔,告訴人陳奎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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