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訴,6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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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弘斌於民國112年9月5日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沿屏東縣萬巒鄉民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溝高幹16-2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朱怡欣因穿越馬路而行至屏東縣萬巒鄉民和路上開路段道路中央,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潘弘斌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朱怡欣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疑似顱骨骨折、脊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再於同日7時15分許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至同年月9日21時2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潘弘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怡欣之母朱蔡寶緞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弘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蔡寶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943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943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943卷第61頁至第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943卷第73頁至第8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943卷第101頁至第10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943卷第99頁)、相驗照片(見相943卷第129頁至第1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報表可參(見相943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觀諸現場照片,於事故發生地之路面均有照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時速約50公里,有下雨,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

她當時是站在路中間,也跨越雙黃線,看到是側臉應該要過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當時雖係夜間且有雨,然被告顯有餘力察覺被害人之行向,而能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為,堪認被告有違反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親自報警並停留在現場,且於電話中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943卷第25頁),是被告此舉當認符合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交通規則,竟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剎車而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落差甚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普通;

考量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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