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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怡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怡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怡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4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後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盧茂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害人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作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20217250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屏檢相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3至65頁);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02月16日屏院昭屏民吉113屏偵移調字第1139002782號函文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家庭主婦,收入來源是先生給伊錢,現一樣,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第47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
被 告 施怡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怡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船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盧茂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施怡安駕駛A車之右前方,行經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安全距離,貿然作左轉彎,致施怡安所駕駛A車右前車頭與盧茂樹所騎乘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盧茂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1公分撕裂傷及腦水腫同自身基底動脈瘤壓迫腦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轉院住院治療,仍於同年5月22日20時56分許不治死亡。施怡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裡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茂樹之配偶陳素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施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過失撞擊被害人盧茂樹騎乘之B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害人盧茂樹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施怡安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之事實。 |
3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1張 | 證明被害人盧茂樹騎B車與被告施怡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於送醫後死亡之事實,佐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4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路況、雙方行向 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位置及 車損等事實,佐證被告施怡安駕駛A車行經上址處,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
5 |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20217250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 證明被告施怡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後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檢察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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