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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致甲○○因而受有身體肚子部位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逃逸,所為確屬不該;
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害人僅受有身體肚子部位挫擦傷之傷害且自始未提出告訴,可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大;
被告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散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從事一樣,月薪1萬多元,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等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保險金),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共12期。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同意院方給予被告緩刑。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0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鄉道與國道10號里港交流道交岔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0號里港交流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述路口,遭乙○○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甲○○因而受有身體肚子部位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甲○○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員追查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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