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訴,9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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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現在臺南官田○○00000○00○○○之部隊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1之14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74.6公里行駛,適林其春步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即由北往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路,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其春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右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3時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其春之子林文賓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至9、50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卷第20至23、26至38頁);

而被害人林其春係因本案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至49、56至58、62至76、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車以時速74.6公里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均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既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雖違規徒步進入快車道,然被告騎乘機車於快車道行駛時已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與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又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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