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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尊仁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前所為之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大腿內側、陰唇及以舌頭舔舐告訴人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108年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
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表達悛悔之意,堪認其尚知正視己非,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道歉信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294頁),應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誠意,犯後復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告訴人之個人意願,妨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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