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侵訴,18,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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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武登



指定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7-37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業於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復於113年6月21日宣判,認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及侵入住宅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5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不久曾進入其他被害人家中,且B女亦證稱村長表示被告有進入其他人家中撫摸女性之行為,是被告本案進入告訴人家中犯案顯非偶而為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再犯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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