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偵聲,15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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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詠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詠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詠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條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屆滿前5日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提領畫面,被害人之指訴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嫌疑重大。其次,觀諸本案偵查卷證,被告就其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一事,核與其他共犯間供述情節不一,且就本案是否有其他被害人、相關金錢流向、被告及共犯涉案情節,均有賴繼續偵查共犯及蒐集、還原證據資料,以進一步調查、釐清被告與共犯之犯罪全貌。又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均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則在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之前,倘予被告交保在外,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對後續之偵查結果即產生重大影響,且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本質上即屬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復以手機通訊軟體互通訊息,在未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極易重起爐灶,並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若具保在外其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舊業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上述羈押原因確仍存在。
㈣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已於113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如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並無羈押之必要並聲請具保以代羈押等語,然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詳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其等請求具保以代羈押,要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雖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然偵查中之羈押,乃基於偵查之必要而對人身自由施以限制之強制手段,聲請人仍宜本於偵查案件之進展,隨時斟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以維被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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