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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梁智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潘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王振佑
指定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甲○○○○○○○、丁○○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乙○○、甲○○○○○○○、丁○○前經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丙○○、乙○○、甲○○○○○○○、丁○○均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及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三、聲請延長羈押意旨略以:因被告丙○○、乙○○、甲○○○○○○○、丁○○在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就卷內相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衡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涉案全貌尚未具體明朗;
尚有張育誠、「韓老二」、「老蔣」、林承昊等上游共犯尚待追查;
扣案之手機內容尚待時間還原內容之分析,如非予羈押,其等極有可能透過其他遠端設備或方式勾串共犯,堪認客觀上其等仍有串證、串供之空間,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訊問被告丙○○、乙○○、甲○○○○○○○、丁○○,其等均坦承上開犯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上開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其願意供述其他共犯的犯罪事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給予減免其刑之機會,本件其他共犯似已到案,應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被告或證人之必要,其既已坦承犯行,為求審判中犯後態度尚佳,而可酌減其刑,客觀上難認非予羈押顯難追訴處罰之情事,請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准被告具保停押等語。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檢察官認其有滅證串證可能性,其前1次說是同案被告黃柏睿指使,是因為怕家人受到另1位被告王坤明威脅,才會指認黃柏睿,其已供出真正上游為被告王坤明及張可欣,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詢筆錄時如實交代,相當配合檢警偵辦。
先前因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而認有滅證串證之羈押原因,惟其所知悉之所有集團成員全數到案,應無串供可能,且其所有手機遭扣押,無再與集團聯繫管道,無滅證之可能及再犯之虞,現已無羈押原因。
倘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請慮及其非集團指揮人物,並願意承擔刑事責任,其有1個未滿1歲小孩及其配偶腹中懷有第2胎,希望可以陪伴家人,懇請改以限制住居、具保替代手段等語。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其承認所犯洗錢、詐欺犯罪,願意提供金額交保,希望可以限制住居,本件無延長羈押的必要及原因等語。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延長羈押聲請書寫否認應該改承認,其自始都承認。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部分,其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其在集團工作主要是載甲○○○○○○○去取款,載其他車手次數較少,再交水給同案被告王坤明,其羈押期間所做筆錄都是關於甲○○○○○○○,其與其他共犯不熟,其餘被告大致上供述完畢,大部分都羈押,應無串供之虞。
關於手機內飛機群組通話,通話內容大部分已經檢視,應無湮滅證據問題。
預防性羈押部分,其本來是白牌司機,偶然機會載到車手,後期才知道是詐騙。
其經偵訊後即計畫退出,由同案被告丙○○接手其司機職缺,沒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㈤綜觀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上開被告4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⒈審酌上開被告4人彼此間直接或間接認識,均屬本案詐欺團重要成員,且設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有聯繫之管道,客觀上有串證、串供之機會,且群組訊息內容及成員替換頻繁,犯案車輛變造車牌,有串證及滅證之事實,且有未到案之被告王坤明向被告黃柏睿進行勾串,並討論將提款卡丟棄滅證之事實,尚有共犯張育誠、王坤明、張可欣、林哲宏、張恩杰、暱稱「高進」、「老虎」尚待檢警持續追查,上開被告4人手機尚待時間進行還原蒐證,以釐清涉案情節,其等有透過遠端通訊軟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案全貌尚未具體明朗;
尚有張育誠、「韓老二」、「老蔣」及林承昊等上游共犯尚待追查;
扣案之手機內容尚待時間還原內容分析,如非予羈押,其等極有可能透過其他遠端設備或方式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有羈押之原因。
至被告乙○○緃其家中有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串供、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
⒉參諸同案被告王坤明於警詢供稱:上游「韓老二」是其親戚舅舅,名字叫林家龍,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有高度追查可能性;
參之上開上游共犯基於組織位階,對於上開被告4人具有相當影響力;
且上開被告4人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領有顯高於其等原工作之高額薪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獗,上開被告4人本案所犯罪嫌為集團犯罪,被害人損害金額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與上開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命上開被告4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偵查及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至檢察官請求准予禁止收受物件部分,然此為原聲請羈押時未說明理由,於本次延長羈押書亦未就此部分說明理由,自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被告4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命其等禁止與他人討論案情等其他羈押以外之手段排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是檢察官聲請對上開被告4人自11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上開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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