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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指定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何青海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坤明、何青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因偵查不公開而省略,詳如卷附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王坤明、何青海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各有明文。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
㈡查被告何青海供稱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依卷內證據及被告2人遭羈押後於警詢中供述,本案顯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酌以被告王坤明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曾向同案被告打探案情,及被告2人俱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通訊息、勾串案情之通訊軟體群組,被告何青海自承可經翻譯軟體得知群組訊息,堪認被告2人皆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再被告王坤明前自承囿於積欠債務及入不敷出,以擔任詐欺集團司機、收水為重要經濟來源,已有多次上開行為及獲取報酬,未見其所處環境有別過往;
而被告何青海自陳滯臺以領款車手為業,數度領款並獲報酬,足認被告2人仍存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
㈢併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被告2人行為著實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予以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猶難以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損害較小方式代替羈押執行,況被告2人之勾串及再犯之疑慮,現未能以保證金擔保之,是被告王坤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被告何青海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裁定自113年5月7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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