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偵聲,79,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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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襱宸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襱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因偵查不公開而省略,詳如卷附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薛襱宸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各有明文。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延長羈押聲請書所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之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

㈡另依卷內證據及被告遭羈押後於偵查中供述,就參與、分工等情,與共犯即其母林玉緞、其配偶蔡艾伶及其他共犯所述,存有分歧及相互維護之情,具事實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參以共犯林玉緞、蔡艾伶與被告屬至親、配偶,且住居之生活場域重疊,即便被告供稱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並和前述共犯異地而居,事實上不祇難切斷彼等密切聯繫,其勾串疑慮現未能以保證金擔保而祛除。

從而,本案仍具上述羈押之原因,及予以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難以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損害較小方式代替羈押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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