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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包兆元
相 對 人 陳有成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聲請人許晉端、包兆元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陳有成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9萬85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定。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是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而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
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等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然聲請人等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有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抑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
故聲請人等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基此,聲請人等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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