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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莊清安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曾執行2次勒戒,第3次戒治後多了4個有期徒刑,請求補償62萬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泛稱:曾執行2次勒戒,第3次戒治後多了4個有期徒刑,請求補償62萬元等語,惟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相關事實及理由,亦未提供相關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送達至請求人之住所,嗣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補正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算10日,又因請求人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屏東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補正期間末日為113年3月8日,惟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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