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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莊清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補償請求人莊清安(下稱請求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非法羈押,共計受羈押2日,而上開案件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保障請求人權益,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業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之情,固有請求人於本件聲請書後所附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請求人既以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曾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則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該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機關,其誤向本院提出,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屏東地檢署。
又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程序應優先處理原則,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及請求人於刑事補償聲請狀後另附具刑事聲請核發結案證明狀請求核發上述㈡案件之結案證明,亦應一併移由屏東地檢署依法處理,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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