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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請求人 簡國華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國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得請求刑事補償事由存在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為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所明定。
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參照)。
另參諸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於民國100年7月6日之修正理由,修正後所謂「裁判書之正本」,以證明有得請求刑事補償事由存在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簡國華(下稱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然未依同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有得請求刑事補償事由存在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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