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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簡國華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請求人)具狀請求刑事補償,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得請求刑事補償事由存在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述文件,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送達請求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請求人僅曾於113年3月6日寄送與本件請求無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收據等到院,迄未依上揭裁定補正其得請求刑事補償事由存在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請求人附件聲請刑事補償狀內所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為有罪判決,不符刑事補償法之規定),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為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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