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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許昌源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許昌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二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補償請求人於民國87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補償請求人主張於執行期間,依行刑累進處遇規定縮短刑期12日,屏東看守所不察,竟仍將其關滿365日等語,惟補償請求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補償請求人所為之刑事補償請求,顯已逾2年之補償請求時效。本院復於113年6月7日開庭行遠距訊問,給予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曉諭補償請求人釋明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知悉縮短刑期在後,然迄至本決定作成之日止已逾1月,補償請求人仍未提出相關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補償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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