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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天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某處之工寮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女位於同村某處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7332-FB,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電桿前時,因行車失控撞擊該電桿而受傷,經送往枋寮醫院救治後,警方於同日20時9分許獲報至該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天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0、36、40至4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13、15至19、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人於死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因行車失控自撞電桿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本案行車距離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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