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易,1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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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柯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28日7時許,在屏東縣霧臺鄉伊拉部落內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7時48分許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7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德檢查哨時,因閃避車輛而碰撞三角錐,經警前往關心時查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7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柯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0、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3頁)。

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況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知之甚詳,竟屢屢無視於此,再犯本案,礙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感,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經上開地點,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然被告前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1月2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等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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