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易,1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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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雯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林百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曉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欲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百宸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使被告林百宸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曉雯則受有左胸挫傷、左第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百宸、陳曉雯均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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