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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芳
高芷涵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潘美芳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1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敦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路與三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高芷涵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設有「讓路線」標線之路段,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其中潘美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另高芷涵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前臂、雙手、右大腿與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美芳、高芷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潘美芳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高芷涵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潘美芳、高芷涵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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