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易,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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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志海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段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衝出道路外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廖志海難以喚醒,遂將其送醫救治,由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廖志海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莊景順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在原地喝酒,我喝完酒未騎機車,我是靜止的狀態,我要打電話請我太太來載我,我有服用安眠藥習慣,我之前在恆春旅遊醫院身心科就診時有申請開立安眠藥處方籤,我都在安康藥局拿安眠藥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段時,人與機車同倒在案發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由南門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員警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74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5、29、33、35、39-41、43-48、57、5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準此,被告在客觀上確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致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酒後騎車行為:1.證人陳志豪證述:①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30日接到110 報案發生交通事故,到恆春地區處理車禍,那天是颱風天,那時下雨,報案人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練習搶孤活動的莊景順,我們到場後莊景順有騎車過來找我們,我到場時已有消防人員在場,只看到1台機車倒在柏油路邊的草叢旁1個牌子下方,我們下車去查看該機車,發現被告穿雨衣倒臥在路旁線的旁邊,被告整個身體被壓在機車下面,他意識不清楚,我與消防人員呼喊被告多次,叫了一段時間後他才起來,但不算清醒,由消防人員先送醫,被告在醫院時未製作筆錄,等他清醒後再請他過來說明,由我製作筆錄,案發現場我們眼睛所看到的地方都沒有酒瓶、藥品,附近商家颱風天都無營業,無商家、其他人在事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68-74頁)。

②本院審酌證人陳志豪僅係經報案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事故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無何怨隙、利害關係可言,自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所證自屬可信。

從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案發日係颱風天,有下雨,證人陳志豪接獲報案至案發現場,見被告機車倒於柏油路邊草叢旁之牌子下方,被告穿雨衣倒在路旁,全身被壓在機車下方,意識不清,現場未看見酒瓶、藥品、其他人,附近商家均未營業。

衡情,被告既有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經發現時係處人車倒地倒於柏油路邊草叢旁,全身遭機車壓住狀態,若非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途中因酒精作用影響控制力而人車倒地,被告何故倒於正常一般人均不會特意前往之柏油路邊草叢旁?又何故會遭自身機車壓住全身?另依證人陳志豪所證其發現被告時,被告所呈現難以喚醒,意識不清之泥醉狀態,益徵被告騎乘機車時,酒精已在被告體內發生作用,則被告於騎乘機車時確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從而,依證人陳志豪所證據報前往案發現場發現被告之情狀,足見被告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

2.被告歷次供述:①112年9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對案發情形無印象,我不知道我案發當日有無喝酒、在哪裡喝酒、何時開始飲酒、有無騎車、從何時何地出發、為何會出現在案發現場、事故情形,我有長期吃安眠藥,我那天靜止在案發現場,我可能頭暈停下來躺在案發現場睡覺等語(警卷第7-11頁)。

②檢事官詢問時供述:我案發當日某時有喝酒,但我不記得飲酒細節、時間、飲酒種類、地點等,也忘記當時要去哪裡,因我有服用安眠藥習慣,我不承認本件酒後駕車,我當時未騎車,因餐廳老闆說看到我時,我已倒在案發現場,機車倒在旁邊,他們就幫我叫救護車,我無法解釋為何人跟機車當時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我不可能那麼醉還上路,也有可能我騎到案發現場才喝酒等語(偵卷第31-32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在案發現場原地喝酒,我喝完酒未騎機車,我是靜止狀態,我要打電話請我太太來載我,我有服用安眠藥習慣,我之前在恆春旅遊醫院身心科就診時有申請開立安眠藥處方籤,我都在安康藥局拿安眠藥等語(本院卷第35-40頁)。

④基上,被告警詢時供述其不知案發當日有無飲酒及騎車,其係頭暈停下躺在案發現場睡覺等語;

於檢事官詢問時則供述其案發當日有飲酒,其當時未騎車,其係騎到案發現場飲酒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其係在案發現場飲酒,喝完酒未騎機車等語,被告就案發當日有無飲酒及騎車、其何故出現於案發現場乙情,前後所供不一。

另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供餐廳老闆表示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倒在案發現場,機車倒在旁等情,與前引證人陳志豪所證案發日係颱風日,附近商家未營業,其抵達案發現場時無商家在案發現場等情相悖。

綜上,足見被告供詞反覆,且與證人所述之情未合,已難逕採。

㈢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1.被告辯以其係在案發現場原地飲酒等語,惟被告於距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係表示其係頭暈停下躺在案發現場睡覺等語,前後所供扞格;

況被告若係在案發現場原地飲酒,則於案發現場附近應會有酒瓶,惟證人陳志豪於案發現場附近未見酒瓶;

衡情,一般人飲酒亦講究飲酒之興致情趣,自當擇環境優雅舒適之處所,惟被告經查獲之處所係柏油路邊草叢旁,且當時係下雨,被告身著雨衣,審酌草叢於雨天中係呈潮溼泥濘狀,自難想見常人雨中願擇該處飲酒,是依被告遭查獲之狼狽倒臥於柏油路邊草叢旁且遭機車壓住情狀,足見被告非於案發現場飲酒無誤。

是被告嗣後所辯在案發現場原地飲酒等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另辯稱其係服用安眠藥後,始倒臥於案發現場,其均在滿州安康藥局拿取安眠藥等語。

惟稽之被告提出之安康診所就診收據可知(本院卷第59-61頁),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20日、3月7日、3月31日、4月27日、5月10日、6月16日、10月13日、11月23日,與案發之同年8月30日均相隔甚久,甚難認其所供案發前服用之安眠藥係於安康診所就診由醫師所開立。

而安眠藥係管制類藥品,須由醫師開立處方,被告在無何安眠藥處方籤之情下,自無從取得安眠藥。

至被告所辯其均於恆春旅遊醫院身心科就診,醫師有開立安眠藥處方籤等語,亦與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表示:「經查個案112年間無本院身心科就診紀錄。」

等情不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4月1日恆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7頁)。

益徵被告所辯服用安眠藥等語,礙難憑採。

3.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莊景順所證之情與證人陳志豪所證之情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

惟本院並未執證人莊景順所證之情據為論斷被告犯行,自毋庸就證人莊景順所證之情加以審究可信性之必要。

辯護人所指,尚非有理。

二、綜觀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辯解,均與客觀事證未合,在在顯見被告掩飾罪刑之心態,被告苟非畏罪情虛,自無庸捏稱其未騎車之不實辯解。

諸此可證,被告實係因為飲酒後騎車上路,因認警方並非當場親見其有騎車行為,故而堅詞否認上情,然綜合證人之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殆無疑義。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應可認定。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違犯之罪名與本案相同,均為酒後駕車之攸關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照前開釋字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1)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人車倒地,且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難以喚醒,足見酒醉之嚴重;

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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