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易,9,2024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光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晨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鄉○○○○道○○○○○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駕車作右轉彎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陳渭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冒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6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