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13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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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 告 柯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華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霧台鄉神山部落之黑妞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霧台鄉台24線38.1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柯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霧台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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