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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 告 李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明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某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185縣道(沿山公路10.5K)前時,不慎自撞道路旁電桿後倒入水溝,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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