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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彩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彩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彩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罪嫌,容有未洽,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與論罪法條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者係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後者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之罪名,自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7號被 告 方彩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彩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黃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僑德路段,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彩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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