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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孟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被 告 林孟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弦自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的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罐、保力達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5分,在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與文化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孟弦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2時3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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