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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莞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林莞恒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莞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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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莞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莞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莞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林莞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莞恒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勝利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林莞恒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莞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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