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15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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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妙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妙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妙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本案係被告與屏東縣○○鄉○○村○○○街000號對面之住家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帶返東海派出所後,主動坦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至上址,可認被告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接受員警對其實施酒測等情,有東海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林妙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妙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街000號對面之住家與鄭世明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將林妙庭帶返東海派出所,林妙庭遂於東海派出所向警方坦承上情,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妙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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