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15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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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子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子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子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高子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1時至22時許起,在高雄市茂林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2)日0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4時0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TK-8571號自小客車以及T2-3559號農地搬運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4時43分許,測得高子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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