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16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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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紀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紀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紀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時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 告 蔡紀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紀雯於民國112年8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自宅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5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與隆山路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有喝酒跡象,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紀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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