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2,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華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子華駕籍資料(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資料表為據(偵卷第20頁),內容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8、20頁),被告亦表示其確實有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然衡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亦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未舉證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03年、106年、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3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16至18頁),由此足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係無照駕駛,情節嚴重,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駕駛之路段、飲酒至駕車之間隔,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翁子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7月12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翁子華於同(13)日2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因其全身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