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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守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守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守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心蘭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偵卷第18、21頁);
復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彌補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徐守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守一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田寮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駛入瑞光路二段與田寮巷交岔口;
適黃心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寮巷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交岔口時,因而遭徐守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黃心蘭被撞後彈飛並撞上在瑞光路二段南往北行向的路口停等紅燈由梅慧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心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前胸擦挫傷、雙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徐守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徐守一明知其駕駛之車輛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黃心蘭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守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機車之告訴人黃心蘭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2. 告訴人黃心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傷,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
3 證人梅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口號誌(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行向及車損情形。
5 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駕車闖紅燈並於路口撞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被告未停車而逕自駕車逃逸。
6 告訴人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身體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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